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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192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048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千元,20081210日刑满释放。20149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93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142号楼前,向张某某贩买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货毒资100元,从张某某身上查货由李某某贩卖给其的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毒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贩卖毒品,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

                                     

2014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兰州市一看守所;

2、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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