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母享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同年11月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17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议价450一个并约定在母享镇**KTV背后的一巷子内即**镇**街到**镇政府的小路进行交易,杨某某从微信上将毒资转给李某某,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遂将手中的一小包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丢在其右边地上,民警随即对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扣押并将二人传唤到母享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李某某进行人身搜查,从其右边衣服外包搜出一大包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空可疑物,一小包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外用面值五元钱的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上述四组毒品可疑物净重11.06克。经分别从4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送检,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称量毒品笔录及称量照片;4.毒品鉴定意见;5.现场抓获视频光碟;6.微信转账截图照片;7.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游剑
检察员 徐轩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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