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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小组**号(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市场**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勐烈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上午9时至11时之间,黄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江城县**的出租房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黄某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向李某某支付50元、150元、10元人民币共计210元微信红包,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颗,并在房间内吸食。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吸毒工具、微信转账交易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3、证人证言: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佑涛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换押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 手机1部、吸毒工具2套实物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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