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昆明市官渡区宏仁新村交易。当日18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宏仁新村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并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52克;经检验,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照片;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陈某某证言;5.理化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曦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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