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昆明市官渡区**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经昆明市东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村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资质、资格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等等。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伟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31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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