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号**幢**单元**号。2008年2月19日,因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9时1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远市**医院**区**幢的路边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涉毒人员田某某,后被开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田某某挎在腰上的挎包内搜出1包用金色烟壳纸包裹的白色颗粒可疑物,从李某某右裤包内搜出用绿箭口香糖盒子装着的1包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颗粒可疑物,在李某某位于开远市**医院**区**幢**单元**号的住所内一件挂在墙上的深蓝色外衣的内包里搜出用西洋参铁盒装着的5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颗粒可疑物。
经称量,从田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0.15克,从李某某身上和住所处查获的六包白色可疑物净重2.81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田某某和李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路**号**幢**单元**号,联系方式157500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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