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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99********,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派出所**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村**栋**门**单元**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侦重报;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决定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2019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多次将大麻贩卖给陈某某、马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10克大麻给陈某某(已判刑),其通过微信(微信号Big******)收取陈某某1500元毒资,并将**岭**号**台**座**栋**对面的楼梯间的门缝处放置毒品的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某,通知陈某某自己去取,此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00元。

2、2019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8克大麻给陈某某,其通过微信(微信号Big******)收取陈某某1200元毒资,并将雨花区**小区**号楼**楼的安全通道进去左边的一个格子放置毒品的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某,通知陈某某自己去取,此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获利80元。

3、2019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大约2克的大麻制作成6根长条状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其通过微信(微信昵称B某某,微信号Lha1378******)收取马某某400元毒资,并将长沙市天心区**村**栋**单元门口的水表箱放置毒品的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某,通知马某某自己去取,此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获利20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大麻称重及指认照片、微信个人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大麻叶系毒品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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