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7〕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阳区**附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金龙宾馆附近给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6克。
2016年9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双宜巷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用锡纸包装的可疑物品3包,经称量净重2.23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8.23克(含查获的2.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员:马媛
2017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榆阳区**附近,联系方式1839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