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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号楼**单元**号。2017年10月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1时36分许,吸毒人员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在“*娜”(另案处理)处购买25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家中吸食一部分,将剩余毒品用塑料纸包好,前往本市莲湖区明珠巷送变电公司家属院后门与薛某某交易,被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从薛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6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供述;

5、户籍证明;

6、指认照片;

7、提取、扣押清单;

8、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西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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