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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号**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2012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次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0时许,喻某某向颜某某(已判决)购买6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颜某某随即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能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颜某某将通过此次贩卖毒品牟利、截留部分毒品的情况下,联系“谷某某”(身份不详)购买了6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中截留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65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贩卖给喻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颜某某来到袁某某、易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某大酒店附近的租住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在吸食过程中,喻某某再次联系颜某某购买毒品,颜某某、袁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娟妹子”购买了500元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三人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古截留,并以5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贩卖给喻某某,再次来到袁某某租住屋内将毒品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柏玲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2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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