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街**路**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0日退补,2020年3月5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至20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澧县**,多次向廖某某、向某某、肖某某、何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下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2019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向某某在澧县**市场桥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冰毒29.37克。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日晚上8时许,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交易。双方在澧县**见面后,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给廖某某200元钱麻古、冰毒;
2、2019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交易。廖某某安排万某在澧县**附近找被告人李某某拿货,被告人李某某交给万某200元钱的麻古、冰毒,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
3、2019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交易。双方在澧县**见面后,向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某付款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给向某某一包麻古、冰毒;
4、2019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附近交易。双方在澧县**附近见面后,向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某付款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给向某某一包麻古、冰毒;
5、2019年11月17日晚上9时许,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交易。双方在澧县**见面后,肖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某付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给肖某某一包麻古、冰毒;
6、2019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交易。双方在澧县**附近见面后,李某某交给被告人廖某某200元的麻古、冰毒,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
7、2019年11月19日晚上10时许,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交易。双方在澧县**见面后,肖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某付款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给肖某某一包麻古、冰毒;
8、2019年11月20日中午,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澧县**市场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将300元钱的麻古、冰毒送至**建设银行宿舍肖某某家中,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300元;
9、2019年11月20日中午,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澧县**交易。双方在澧县**见面后,何某给被告人李某某2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交给何某一包麻古、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9.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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