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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公寓**房。2016年9月,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5月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5日,马某某(绰号八爷)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25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9年10月9日,绰号“多娃”的男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2019年10月11日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019年10月15日,吸毒人员林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2019年10月16日,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于2019年10月18日配合侦查机关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起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并当场扣押了陈某某拟贩卖给李某某的0.22克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0.77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体物质,经鉴定白色晶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提取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还多次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配合民警抓获陈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检察官助理:王英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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