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河洛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某1100元毒资,双方约定在巩义市新兴路新兴桥附近交易,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可疑毒品一包(重0.89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冯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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