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江西省上高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高县**镇**村**街**号,现住上高县**街。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和2020年7月7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均在宜丰县**镇红绿灯往上高方向测速点右边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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