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1********,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2020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4时45分,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镇**路**号(梁河县某某家属区)一出租房内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床上查获用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物2节,在床上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7节,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53克,同时还查获吸毒人员龚某某。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外,还向杨某某、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映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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