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组,现住武功县**镇**村**组,无业。2011年9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另案起诉)系情人关系,二人为筹集毒资,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李某某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其本人和李某甲吸食,将另一部分分成0.1克的小包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2019年9月29日15时许,李某某、李某甲在武功县公路段家属院4楼406室的租住房内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员抓获,现场查扣李某某黑色夹克一件,并从中搜出2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检测分析,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139克。
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售卖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李大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获利300元现金。
2、2019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李大村自己家中,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小包,共计1.2克,获利1200元现金。
3、2019年6月底至8月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李大村自己家中,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小包,共计1.5克,获利1500元现金。
4、2019年8月份前后,李某某将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0.1克的小包,交给李某甲5小包让其帮忙出售。2019年7月23日,李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小包共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予周某某;2019年9月20日,李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3小包共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卖予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5克,其被抓获时现场扣押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1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锋娟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杨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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