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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开平市**镇**路**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值班律师余惠玲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通过微信收取唐某某(另案处理)950元毒资,后李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转账850元向蔡某某(已死亡)购买毒品以转手给唐某某。李某某前往开平市**镇**医院下水道处取得毒品后,交予搭乘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前来的唐某某。后唐某某、林某某和尤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余下净重0.58克的毒品由林某某于当晚23时许在开平市**镇**庭附近贩卖给石某某。公安民警在交易完成后缴获上述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同案人林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3.  证人符某某、石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4.物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  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亮云

检察官助理:余兰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8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扣押李某某手机1部,银行卡3张,上述物品暂存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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