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2012年6月18日,该因吸毒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11日,该因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5年2月23日被释放;2019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13日被释放;2020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罪犯李某某(因贩卖毒品已判刑)通过吸毒人员田某某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并得知李某某贩卖毒品。2018年8月26日,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1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8.2克。
2018年8月28日,高平市公安局在高平市凤阳小区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经对其人身及相关住处搜查,查获其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1.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检察官助理:陈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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