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党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乡**村**号,住长治市上党区**镇**小区**排**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其中:
1.2019年10月,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卡西酮一次,约0.25克;
2.2020年3月,李某丙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卡西酮六次,约1克;
3.2020年3月至4月,贾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卡西酮三次,约1克。
2020年4月20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查获毒品包装袋45个。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向三人贩卖甲卡西酮十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包装袋、锡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贾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海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山西省潞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四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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