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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镇**村上**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8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境内多次将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并从中获利,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3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余三家常菜”附近、团结路“美食美客”附近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高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72克。 

    2.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喻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1.2克。 

    3.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余三家常菜”附近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张某某、杨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 

    4.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余三家常菜”附近、绿源宾馆附近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张某某、余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72克。 

    5.2014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余三家常菜”附近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盛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36克。 

    6.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余三家常菜”附近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分四次贩卖给余某某、黄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1.8克。 

    7.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余三家常菜”附近将价值约为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陈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72克。 

    8.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宾馆”附近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骆某某吸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48克。 

9.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余三家常菜”附近的一居民房内搜出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证人高某某、喻某某等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梅婷

2015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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