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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58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汉族,初中毕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焦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想购买“冰毒”,当日,李某某介绍焦某某从王平(另案处理)处在李某某居住屋内购买“冰毒”一袋,价格为900元,后焦某某与李某某分食部分毒品。

2、2019年3月2日,焦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后想购买“冰毒”1袋,当日23时许,焦某某给李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李某某从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袋,焦某某从李某某处拿到这1袋冰毒后,焦某某、李某某分食部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居间介绍的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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