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某某**镇**街**号**楼**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在光某某境内将合计1.4克甲基苯丙胺贩(俗称“冰毒”)卖给贩毒人员官某某(已判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光某某**镇**路**附近,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官某某。
2、2019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光某某**镇**KTV门口石狮子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官某某。
3、201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光某某**镇**KTV门口石狮子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聪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伍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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