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修水县**镇**村**组。2017年1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筒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9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在修水县盛和佳苑小区家中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卢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500元毒资款后,开车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送至盛和佳苑小区门口交给卢某某,并与卢某某等人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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