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6********,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芒市**镇**村委会**组,现住瑞丽市**镇**村**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58分,被告人李某某在瑞丽市**镇**街**巷李某某的**百货店内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贩卖给冉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克;经搜查,从百货店里楼梯台阶上的一只棕色皮鞋内查获晶状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净重1.73克;从百货店里楼梯脚旁边的一个绿色纸质袋子里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7包、晶状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分别净重13.87克、1.54克。
被告人李某某在瑞丽市**镇**街**巷**百货店内向冉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20年5月23日21时许,李某某向冉某某贩卖了200人民币共12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164克;2020年5月27日16时许,李某某向冉某某贩卖了100人民币共6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594克。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9.4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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