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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铁撮箕,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路**幢**室。1994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03月2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4800元钱向黎某某、魏某某购买了20克毒品,回家后包成零包进行贩卖,3月8日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李某某住处卧室桌子上一圆形塑料瓶中查获李某某贩卖剩余的毒品嫌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7.48克。

2、2019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2袋,经称量:共计净重0.86克。

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萍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原处所。联系电话:1363873**** 

2.案卷材料一册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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