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7日被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收治。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问题,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谈爱桥”地段,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此次贩卖麻古和冰毒从中获利50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其他证据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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