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1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1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
2019年11月7日,李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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