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二区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巷**号。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微信号******)收取吸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向上家莫某某(另案处理)转账10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随后在其住处中山市**镇**街**巷**号将上述毒品海洛因交给郭某某。
同年8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取陈某某(另案处理)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用其中的10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随后在其住处中山市**镇**街**巷**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再将部分毒品海洛因分给陈某某。随后,3人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郭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在陈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蕾
检察官助理:黄慧敏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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