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新邵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起周某某在新邵县**镇**酒店**房间住宿。次日下午,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李某某答应了,并邀请周某某、张某某去他家吃饭,饭后周某某、张某某返回该酒店。后李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张某某到该镇**地段,李某某给了周某某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某当场支付200元现金给李某某,之后三人一起将该毒品全部吸食完。2019年3月10日16时许,欲吸食毒品的黄某某事先联系上被告人李某某,后在李某某家楼下向其购买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黄某某当即支付了150元现金和微信转账140元给李某某。2019年3月10日下午,罗某某在该**酒店**房间要周某某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于是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17时许,李某某将1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1201房间给了罗某某,周某某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的500元后就向李某某支付了500元现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明);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酒店结账单;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石东明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