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楼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同),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鄄城县**镇**村**号,住鄄城县**楼镇**村**小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秋季,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秋季的一天,在菏泽市牡丹区**路**路风顺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款向被告人察某某、鄄城县**镇**村村民杜某某和**村村民刘某1贩卖冰毒0.3克。
2.2013年秋季的一天,在一路风顺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200元的价款向被告人察某某、杜某某和刘某1贩卖冰毒0.3克。
3.2013年秋季的一天,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300元的价款向被告人察某某、杜某某和刘某1贩卖冰毒0.3克。
4.2013年秋季的一天,在一路风顺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300元的价款向被告人察某某、刘某1贩卖冰毒0.3克。
5.2013年秋季的一天,在一路风顺宾馆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300元的价款向被告人察某某、刘某1贩卖冰毒0.3克。
二、被告人察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11月,被告人察某某受鄄城县**楼镇**村村民刘某某委托,由**村村民秦某某(另案处理)经手,为**村村民刘某2代购冰毒0.6克。被告人察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余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秋季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察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路宾馆等地先后5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秋季的一天,在菏泽市牡丹区**路**房间内,被告人察某某容留刘某1吸食冰毒1次。
2.2013年秋季的一天,在一路风顺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察某某容留刘某1吸食冰毒1次。
3.2015年6月,被告人察某某在位于鄄城县**楼镇**村其经营的养猪场内,容留刘某1、顺城村村民刘某3吸食冰毒1次。
4.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察某某在其经营的的养猪场内,容留鄄城县**楼镇**村村民闫某某(另案处理)、刘某4吸食冰毒1次。
5.2017年11月,在菏泽市牡丹区**小区一租住房内,被告人察某某容留闫某某、秦某某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鄄城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察某某手机两部;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李某某、察某某、刘某1等6人的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5.电子数据:证人刘某某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6.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刘某1等6人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察某某趁为他人代购毒品之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察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在岩
检察官助理 刘广存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察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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