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弄**号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31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弄**号自己租房内,采用直接交付的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弄**号自己租房内,采用直接交付的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州市吴某区**镇**弄**号自己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手段,容留吴某某、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弄**号自己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手段,容留吴某某、盛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吴某某、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采用上述手段,容留吴某某、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巍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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