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7********,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8日至8月7日;自2019年9月5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沈阳苏家屯区**街道**村禅修堂工艺品店内,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李某乙(另案处理),以600元人民币每克的价格,从李某乙手中购买一袋约5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后转给李某乙。
2019年2月1日,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沈阳苏家屯区**街道**村禅修堂工艺品店内,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李某乙,以600元人民币每克的价格,从李某乙手中购买一袋约10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人民币及1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将3000元人民币毒资挪为己用,将剩余3000元毒资交给李某乙。
二、容留吸毒
2018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距离沈阳苏家屯区**街道**村禅修堂工艺品店200米左右的一处平房内,容留徐某某、“张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沈阳苏家屯区**街道**村禅修堂工艺品店内,容留徐某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沈阳苏家屯区**街道**村禅修堂工艺品店内,容留徐某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9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距离沈阳苏家屯区**街道**村禅修堂工艺品店200米左右的一处平房内,容留刘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沈阳苏家屯区**街道**村禅修堂工艺品店内,容留徐某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
2.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视频资料;
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忠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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