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同居住地。2013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1月3日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单元**号其家中以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约0.3克。
2.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3克。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3克。
4.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7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3克。
5.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3克。
6.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甲基苯丙胺2小包。
7.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附近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
8.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基苯丙胺1小包,约0.2克。
9.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基苯丙胺1小包,约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5月4日、5月7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单元**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缴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白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和供述材料;4.检查笔录: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笔录;5.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白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的笔录;6.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使用微信的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娜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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