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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捕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沂市罗庄区人,打工,现住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2005年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向乔某甲、乔某乙、秦某某等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3克,非法获利3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贩卖给乔某甲甲基苯丙胺约0.8克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商务酒店附近,将用卫生纸包好的0.4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乔某甲。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的路边,将用卫生纸包好的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乔某甲。

(3)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乔某甲。

贩卖给乔某乙甲基苯丙胺约1.1克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临沂市罗庄区**村其家北边的第二个路口一垃圾桶底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乔某乙。

(2)2017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的家中,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乔某乙。

(3)2017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其家北边的第二个路口一垃圾桶底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乔某乙。

(4)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其家中,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乔某乙。

(5)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村其家中,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乔某乙。

3、贩卖给秦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1)2017年农历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罗庄区南外环路口一垃圾桶底下的一烟盒内,以300元钱贩卖给秦某某。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的家中,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的家中,容留乔某乙、秦某某、刘某某等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秦某某、乔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广胜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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