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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3*******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23日,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2020年2月5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犯罪证据开示清单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容留违法行为人李某甲、张伍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栋***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某某家中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贩卖净重2.4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小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伍某某的证言;4.检查、辨认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2月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3册,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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