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兵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0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路与**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处交易。当天11时许,双方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净重3.51克毒品“K粉”贩卖给廖某某,廖某某通过现金及支付宝方式共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成分为氯胺酮。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产品合格证、检定证书、辨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现场、称量、提取等过程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公安卷二册、光碟2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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