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家明,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20年5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家明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家明通过女友陈某某雇请李某某驾驶车牌号桂R****0汽车前往桂平,在绰号“阿某甲”的男子介绍带领下,被告人李家明在桂平金田镇从绰号“阿某乙”的男子处购得毒品6包,支付毒资人民币35000元。次日3时许,被告人李家明携带所购毒品乘坐李某某所驾汽车返回贵港,至贵港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家明乘坐的桂R****0汽车后排座位上缴获毒品6包,经称量,缴获的6包毒品共净重296.1克,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缴获的6包毒品(编号LH-2020-198-1至LH-2020-198-6)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8.1%、58.6%、59.3%、59.1%、60.4%、58.7%。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李家明身上缴获其随身携带用于吸食的毒品3包,经称量,缴获的3包毒品共净重1.7克,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缴获的3包毒品(编号LH-2020-198-7至LH-2020-198-9)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台,老人机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轨迹分析报告,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家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家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家明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家明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