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32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12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冒充**电器售后工作人员,以**电器回购空调的虚假理由,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长虹牌立式变频空调一台。经鉴定,上述被骗空调价值共计人民币4041元。被告人李某甲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均已挥霍殆尽。
2.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冒充**电器售后工作人员,以**电器有以旧换新活动的虚假理由,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得三菱牌挂壁空调二台。经鉴定,上述被骗的一台空调价值共计人民币700元(另一台三菱挂壁式空调无法估价)。被告人李某甲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均已挥霍殆尽。
3.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购买低价电器的虚假理由,从被害人王某某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4700元,所得款项均已挥霍殆尽。
4.2020年8月15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购买低价电器的虚假理由,从被害人刘某某骗取款项人民币1960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密码,并刷卡套现人民币73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上述骗得的银行卡在本市**街道**饭店、****副食商店等多地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22040元,所得款项均已挥霍殆尽。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四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1401元;实施信用卡诈骗一起,数额共计人民币29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买发票、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3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某某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李珊珊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某某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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