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陈某某求购一批防疫物资护目镜的信息,便把自己注册的微信小号mjtn999推荐给陈某某,谎称自己有护目镜出售,并在淘宝上下载了有护目镜出售的图片和小视频给陈某某看,最后两人商定,陈某某以9元每副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订购3000副护目镜,并于当晚三次微信转账共计27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得款后将钱转至自己使用的mjtn599微信上,同时将微信小号解绑银行卡并弃用该微信小号,不再与陈某某联系。
2020年5月22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某某分局民警在株洲市拘留所将李某某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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