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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3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二梅”(身份不详,在逃)在鹿某某**镇**市场、**西路六巷22号及**路**城地下街,利用假银元、假金锭、假银手镯等骗取李某甲的人民币3500元。同年7月2日11时许,李某某再次在鹿某某鹿寨镇元宝路利用假银元对潘某某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假银元、假银元宝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佳宁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李嫦梅,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孟公镇塘下村第二村民小组022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3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嫦梅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嫦梅伙同“二梅”(身份不详,在逃)在鹿某某鹿寨镇建中市场、建中西路六巷22号及广场路富亿城地下街,利用假银元、假金锭、假银手镯等骗取李福年的人民币3500元。同年7月2日11时许,李嫦梅再次在鹿某某鹿寨镇元宝路利用假银元对潘常卷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假银元、假银元宝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佳宁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嫦梅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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