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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东胜区**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朋友圈发布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广告,在对方添加其好友后,要求被害人扫一个绑定自己账户的收款码支付相应钱款,并承诺收取手续费后将被害人扫码支付的款项返还。在被害人扫码支付钱款后,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后台审核未通过、系统问题等原因将被害人的钱款占为己有,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王某甲5900元、骗取王某乙5000元、骗取陈某某38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给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截图、信用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借条、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司职工宿舍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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