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另案处理)让其取现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仍交给朱某某(已判决)三张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借记卡62179956200********、中国银行的长记卡62357380000********、中国银行的长城生肖卡62166080000********),并由朱某某于2018年5月8日1时许在邵东县**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9800元。经查证该两张中国银行卡内的资金均系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等人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的支付记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康某某、尹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某某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五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康某某、尹某某、毛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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