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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5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4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5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被害人苗某某的儿媳刘某某安排带编制的教师工作,仍以“安排工作需要花钱”为借口,多次向苗某某要钱,苗某某通过农商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某某农商银行卡先后汇款9次共计2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慧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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