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镇**街**号,住白银市白银区**小区**楼**单元**室。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在白银市教育局给任某某开车,可以将乡村教师调到县城工作,取得王某甲信任。王某甲将此事告知马某某,马某某为将其妻子王某乙调到景泰县城工作,向王某甲转账1万元。王某甲交给李某某1.8万元,请求调动工作。李某某收取王某甲的1.8万元后并未找任某某办理调动工作事宜,而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因李某某承诺调动工作的事情没有进展,王某甲便向李某某催要1.8万元活动经费。2019年9月4日,李某某向王某甲退还1万元,剩余8000元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拒不退还。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任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应当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钲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0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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