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市,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桃源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疫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事“滴滴车”业务,加入了“东莞滴滴兄弟联盟”微信群,发现疫情期间口罩,人体测温枪生意火爆,觉得有利可图,遂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贩卖口罩、人体测温枪信息,并于2月7日,将冯某某添加为微信好友。
2020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冯某某收到朋友刘某某要求其帮忙购买100个口罩的微信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两人约定价格4.5元/个,后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下同)450元,并告知收货地址。当日上午10时许,冯某某收到朋友符某某要求帮忙购买860个“倍尔康”人体测温枪的微信信息后,联系李某某购买,约定价格400元/个,交货时付清货款,后向其付定金款5000元,李某某告知冯某某交货地址:广东省**市**区**大道**号**广场(**大道店),交货时间:当晚10时30分,联系电话:139****.当日17时许,冯小诺收到朋友周某某帮忙购买300个“倍尔康”人体测温枪的微信信息后联系李某某购买,并向其微信转账定金7000元,约定交货地点:深圳市**区**路**号**工业区,自己安排人取货,联系电话:139****.
当晚,符某某、周某某前往约定地点取货未果,李某某将电话关机。事后,李某某对冯某某多次微信信息置之不理,后退出微信登陆,将冯某某微信好友拉黑。为了逃避打击,李某某还将该手机电话卡取出不使用,认为自己与冯某某只是微信好友,不相识,查不到他,对她可以不予理睬。所骗财物被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打牌和日常开销。
2020年5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广场**大厦被公安干警抓获。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通过检察机关给被害人退赃1245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等书证;2、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微信截图;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退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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