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从事渣土车运输业务,以可以帮助办理渣土车运输许可手续等名目,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4877.1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渣土车运输证、车辆维修费、油费、车灯改造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微信转账共计92211元。期间,经被害人李某乙多次讨要,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向被害人李某乙转账共计6533.88元、其妻子代为归还10000元。
2.2018 年11 月底-2019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办理渣土车运输证等为名,多次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财物,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微信转账共计11300 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办理渣土车运输证、拖土证等为名,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财物,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79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3.收条、蔡甸区交通大队基础工作中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4.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5.微信转账截图、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晶颖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情况说明》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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