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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李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鞍山市海城市兴海大街39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陈凯燕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李晓玲(微信昵称“三仙姑”)经常发送算命、看相的消息。2020年6月15日,陈凯燕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晓玲给自己算命、看相,被告人李晓玲利用陈凯燕对自己的信任及封建迷信思想,谎称陈凯燕身上有“小鬼”“婴灵”,自己能够做法事帮助驱除,以打表撤地府、破太岁、立堂口等名义,先后骗取陈凯燕人民币共计38015 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晓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堂单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凯燕的陈述;4.证人王顺华的证言;5.微信转账记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晓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晓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晓玲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枣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鞍山市海城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经常发送算命、看相的消息。2020年6月15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给自己算命、看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陈某某对自己的信任及封建迷信思想,谎称陈某某身上有“小鬼”“婴灵”,自己能够做法事帮助驱除,以打表撤地府、破太岁、立堂口等名义,先后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8015 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堂单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微信****;6.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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