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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家住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新村**巷**号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网络发布套现的虚假广告,帮助被害人在各网店平台套现,再以洗钱的名义,将被害人套取出来的款项骗走。2018年9月12日,被害人姜某某通过李某某,在京东商城套现得到人民币4734元。李某某称资金不安全,让姜某某将款项转到自己的银行账号,再切断之间的联系。2019年7月29日,李某某再次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某套现款人民币4159元。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作案用手机1部、银行卡1张。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姜某某人民币5600元、韦某某人民币5199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被害人姜某某、韦某某谅解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所作案工具扣押在石岩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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