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其家里,通过网上非法购买手机卡并注册微信号,让他人帮其将冒充卖淫女的微信号定位到全国各地,如被害人添加其微信号联系,李某某便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害人谎称可以提供上门性服务,以交纳嫖资、保证金等为由,骗被害人以微信转账或微信发红包的方式转款给其提供的收款微信账户,后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Y129278****)添加了李某某的微信,李某某谎称可以提供上门性服务,让闫某某以交纳嫖资、保证金等为由,骗闫某某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李某某提供的收款微信账户(微信号wiaini2351****)内分别转账500元、500元、500元、1888元、1888元,共计人民币5276元。得手后,李某某将得款花光。
2019年4月20日8时,李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投案。次日,李某某家属代李某某向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报案书、微信交易流水清单、收据、情况说明;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一次,人民币5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建波
检察官助理:吴阁廷
书 记 员:蔡小香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8934****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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