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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街镇**村**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租赁一辆白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牌苏A65****)供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某甲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联系他人制作了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单等证明材料,于2019年4月2日虚构该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将车抵押给海宁市长安镇温融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共骗取借款57600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前已归还2300元,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实际损失55300元。现涉案车辆停放于海宁市长安镇温融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

2.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众泰(车牌浙DC3****)供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某甲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联系他人制作了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于2019年5月6日虚构该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将车抵押给海宁市长安镇温融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共骗取借款4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前已归还6300元,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实际损失33700元。事后,涉案车辆已被租车公司自行开回。

3.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车牌云A8T****)供个人使用。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无法过户的情况下,联系他人制作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于2019年7月15日虚构该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将车卖给被害人孔某某,骗取3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事后,涉案车辆已被租车公司自行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借条、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单、发票等复印件、手机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租金支付情况表、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施卫峰、倪仁勇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敏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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